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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4-12-23 10:17:1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生产、设备供应、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业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与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不良行为记录的采集、审核、认定和发布工作。第二章 工程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第六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五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五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七条 勘察单位依法对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确保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等原始记录真实、准确、完整,签署齐全。第八条 设计单位依法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设计工作。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深基坑、地基处理等岩土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九条 施工单位依法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第十条 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制度并监督执行。

  发现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以及其岗位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要求暂停施工。

  发现涉及结构安全重大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监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应当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发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检测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十二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及供应单位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时,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技术管理人员和检验、试验设备,对原材料质量等进行检验,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生产质量进行验收,并向采购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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