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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参产业发展条例

更新时间:2024-12-23 02:55:25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人参资源,促进人参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品牌建设以及人参文化及其开发利用等人参产业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参是指野山参、园参。

  (一)野山参俗称林下参,是指播种后自然生长于深山密林15年以上的人参;

  (二)园参是指人工整地栽培的人参。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参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促进人参产业发展协调机制。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参产业发展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参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产业发展工作。

  林业、工商、卫生、质监、食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原则,制定措施,科学调整优化人参种植产业结构,鼓励、支持和推进人参规范种植、精深加工、集约发展。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全市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林地保护利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旅游等规划相衔接。

  人参产业发展重点县(区)应当根据全市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人参资源状况划定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并依托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培育大型人参企业、人参产业集群,规划建设人参研发、精深加工产业园区、人参专业市场和人参贸易集散中心。

  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和区位特点建设人参物流中心,建立人参信息服务平台,发展人参电子商务。第七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县(区)人参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优良人参种质资源进行保护、开发与利用,鼓励和支持选育人参优良品种、培育地方品种。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林业、质监等部门和有关企业、协会制定并推广标准化种植规程。

  鼓励和支持建设人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区。第九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人参种植档案自人参销售后保留期限不少于二年。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植者姓名或者企业名称以及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和土壤检测报告;

  (三)使用的种子、参苗、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

  (四)病、虫、鼠害及其它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六)质量安全检验情况。

  鼓励人参种植者依托种植大户、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人参种植电子档案。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食药监部门对人参栽培种植档案进行管理和指导,免费向人参种植者提供种植档案文本。第十条 禁止在人参种植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使用禁用、限用的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

  (二)利用和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四)使用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医疗垃圾作为肥料;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行为。第十一条 加工和经营人参及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

  人参及其产品的加工者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鉴定制度,并对人参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第十二条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查验经营者资质;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三)查验人参及其产品检验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

  (四)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经营者对所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责任;

  (五)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档案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义务。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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